索引号: | 001008001026149/2023-316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3-12-11 | |
发布单位: | 名胜区管委会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日期: 2023- 12- 11 15: 33 访问次数: 来源: 西湖风景名胜区 |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罚教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且不具有以下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
(二)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省、市有关部门在其行政管理领域已出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按照该清单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1以下的情形系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1以下0.5以上的情形系数从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符合减轻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罚;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即对违法行为自身认识到位,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配合所有执法文书的签字、签收等;
(三)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当事人不能正常生活、安全影响等因素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确属残疾人、特困户、孤寡老人等生活困难的(应提供民政部门、街道或村社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政府机关的部分过错原因,导致当事人过失违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1.0以上的情形系数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不改正行为是行政处罚前置行为的除外;
(二)被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拒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四)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手段妨碍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危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健康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七)出于营利等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较大的;
(八)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违法行为在核心景区内发生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相关工作指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设定量罚程度起点的,罚款数额根据案情按照《裁量基准》中规定的罚款基数与基本系数、程度系数及情形系数的计算确定。
程度系数为实际违法情形减去量罚程度起点后除以变量再乘以变量系数的数额,程度系数按系数变量标准的整数倍计算,未达到下一个系数变量标准时,按上一级系数变量标准进行。
罚款计量公式:罚款数额=罚款基数×{基本系数+〔(实际违法情形-量罚程度起点)/变量×变量系数〕×情形系数}。
实际违法情形在量罚程度起点以下的,罚款数额按照罚款基数与情形系数的乘积确定,即罚款数额=罚款基数×情形系数。
《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未设定量罚程度起点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或危害大小,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档次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未列入《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省、市有关部门已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或办法予以规范的,可依照该裁量基准或办法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未列入《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又无现成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或办法可供援引的,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法定罚款幅度为规定最高、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法定罚款幅度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系数中的具体情形已在《裁量基准》中作为违法行为程度系数的因素或者作为查处违法行为的前置条件的,不再重复适用从重处罚情形系数中的相应规定。
违法案件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数额倍数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裁量确定的罚款倍数,计算到小数点后1位。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罚款数额,除有减轻情形的,不得超出或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
按照有利当事人、方便计算的原则,罚款数额千元以上的,取整到百位;百元以上的,取整到十位;不足百元的,取整到个位。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林文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