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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1026149/2023-316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12-22
发布单位: 名胜区管委会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


发布日期: 2023- 12- 22 16: 51 访问次数: 来源: 名胜区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含附件1《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2《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下同)。

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功能区管委会、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关承接事项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坚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层级机关制定的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一年内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社会危害性较小或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受他人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情节已作为裁量基准因素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与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干扰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转移、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情节已作为查处违法行为前置条件或作为裁量基准因素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在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不同阶次情节的,罚款数额在裁量基准确定的较高阶次情节所对应的罚款幅度内确定。

裁量基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一般处罚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处罚;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以下处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以上处罚;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量基准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一般处罚按情节对应的中间倍数处罚;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情节对应的中间倍数以下处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情节对应的中间倍数以上处罚;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量基准罚款为固定金额(包括按情节计算所得金额),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可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阶次的下一个阶次处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阶次的以上一个阶次罚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没有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值;一般处罚按中间值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含)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含)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裁量基准确定对应阶次的最高处罚金额或往上阶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裁量基准确定对应阶次的最低处罚金额实施处罚或往下阶次进行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对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以上或中间倍数以上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未规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按最高罚款金额的50%以上标准处罚。

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已作为查处违法行为前置条件或作为裁量基准因素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十五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与处罚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普通程序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经案审中心审核,并报执法机关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含裁量基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简易程序除外。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导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得超过本规定的阶次或幅度,并报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导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导办公室)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重大案件备案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违反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重要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原制定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在动态调整前,可参考原裁量基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事项划出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原则上可以直接适用。

对因适用范围不能适用裁量基准确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罚而适用其他法律依据的,可以参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除最高额罚款时包含本数外,不包含本数,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的比例、倍数取到小数点后1位。罚款金额向下取整到十位。

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次数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罚次数的总和。同一违法行为的间隔时间,以前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与当前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间隔时间计算。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不得低于50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2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对应裁量基准同时废止,原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附件1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docx

附件2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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